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新区**小区**栋**室(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晚8时许,关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通话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约定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建设银行门口见面解决。双方至约定地点后,关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关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各自车辆内拿出棍棒,殴打张某某与其同行的被告人赵某某,致张某某左前臂受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寻得一把菜刀、张某某捡起对方掉在地上的棍棒追打关某某,致关某某头部和腰背部受伤。经鉴定,关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张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励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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