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2********,汉族,高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捕前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招待所。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在沿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由西向东步行回家途中,无故将兴达广场公交站牌处垃圾桶踹倒,后在其步行至电子城小区门口及时香格里拉小区门口处时,又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号牌为鲁N1****的白色哈弗牌轿车、被害人马某的一辆号牌为辽A6****的白色三菱牌轿车,被害人白某的一辆号牌为冀AL****的蓝色MINI牌轿车、被害人刘某的一辆号牌为RN****的白色别克牌轿车前风挡玻璃砸毁。2019年9月30日,经三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四辆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材料、其他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闫岩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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