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20时许,魏某甲、董某某、魏某乙三人在文安县**镇**村**经营的一锅鲜饭店大厅内吃饭,同在大厅吃饭的崔某某(已判决)无故对魏某甲等人说“别噎死你们。”随后一同与崔某某吃饭的孙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赵某某到魏某甲桌敬酒并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某、崔某某用酒瓶子等物品对魏某甲、董某某、魏某乙进行殴打,并致饭店内茶壶、暖水壶、铁凳子损坏。经鉴定: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71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调解,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魏某甲、董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崔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崔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伙同他人故意犯罪,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峰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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