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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8日凌晨,连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歌厅下班后到石家庄市裕华区雅清街与金马路东南角的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连某某、刘某某同一起吃饭的崔某某、郑某某、苑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闫某甲等人讲路过大喜龙虾饭店时被人扔酒瓶的事。崔某某遂到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路与谈固南大街东南角的**饭店门前,给饭店服务员岳某某打电话找老板过来,否则就把饭店砸了,岳某某未找到其老板刘某甲。崔某某遂伙同连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苑某某、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将**饭店的监控摄像头、玻璃门、桌椅、冰柜等物品砸坏。被砸物品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3649元。

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饭店对连某某、崔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5册,散页1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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