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8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延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楼下,为耍威风,无故徒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
2、2019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楼下停车时,故意划损被害人张某甲车辆,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为逞强耍横,徒手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后在逃离过程中用脚踹伤被害人张某甲之妻被害人马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的伤势均已达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附近被警察抓获,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20年7月2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幢**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某某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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