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2000********,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楼**号。2020年4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方某甲(已判决)因和丁某甲有经济纠纷,于2019年5月26日晚,与丁某甲弟弟丁某乙打电话时发生口角。同案人方某甲遂纠集并驾车乘载被告人赵某某、同案人方某乙、林某某(已判决)等人寻找丁某乙。因寻找丁某乙未果,为激丁某乙打架,同案人方某甲、方某乙、林某某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遂驾车到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巷**号丁某甲女朋友陈某甲的家,持木棒砸打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玻璃窗。受损玻璃价值为人民币260.5元。
尔后,同案人方某甲与丁某乙约架,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方某甲、方某乙、林某某遂纠集同案人黄某某(已起诉)、“某乙”、“某丙”(身份不明,在逃)等人持西瓜刀、塑料棒球棒等工具先后到达潮安区青麻山准备与丁某乙打架,后因遇不到丁某乙一方而作罢。
次日凌晨,同案人黄某某得知丁某乙女朋友在搜夜酒吧,遂将该信息透露给同案人方某乙,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同案人方某甲、方某乙、林某某等人一伙驾车先后前往城西街道绿茵路搜夜酒吧。同案人方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某以及同案人方某乙、林某某等人殴打丁某乙女朋友陈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方某乙、林某某等人冲进搜夜酒吧持西瓜刀、棒球棒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罗某某在拦架过程中亦被被告人以及同案人一伙殴打。经鉴定,陈某乙伤情未达轻微伤。
随后,同案人方某甲等人驾车离开,同案人黄某某电话联系同案人方某甲一方称丁某乙在搜夜酒吧附近,让同案人方某甲等人返回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及同案人方某甲等人遂返回现场,在途经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与绿茵路交界路口时被丁某乙驾驶的粤U*****轿车撞击。被告人赵某某以及同案人方某乙、林某某等人持砖头准备砸打该车,后因丁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而未果。
至2020年4月10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广东省揭阳市炮台镇建设银行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树汉
检察官助理:胡慧娜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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