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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10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道东**歌厅路边,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故用拳脚和砖头打砸被害人安某某、杨某某停在路边的两辆出租车,并将安某某的一部手机摔坏。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出租车和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叁仟零壹拾元整(¥30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车辆及手机损毁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故损坏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三千零壹拾元(¥30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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