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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身份证号码41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村**路**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457号中国银行自助服务区休息时,因一直未找到工作而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遂使用捡拾的砖头砸击上述服务区内的两台ATM机,造成两台ATM机屏幕不同程度损坏,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9600元。

2020年9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京市秦虹路429号新空感网吧被民警现场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费用发票等书证;

3.证人纪某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  英

检察官助理  童  磊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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