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88********,佤族,文化程度初中,渔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县**镇**宿舍。2019年8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1月26日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至本县鹤浦镇鹤西路菜场附近,无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其受伤。周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眼玻璃体积血,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言陈某某、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非儿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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