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8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路**巷**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出售的银行账户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仍多次将自己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账号为6228480136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转毛红娟、洪正春、潘朝文等三十余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40余万元。
2.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颜伟明将赵某某已出售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挂失并补办新卡,通过微信将卡内钱款3000元取出,二人平分,各自非法获利150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节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毛红娟、洪正春、潘朝文等三十余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毛红娟签字确认的截图照片,证实各被害人被他人诈骗的具体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及支付账号信息,证实涉案账号的相关信息及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
4.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截图照片,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该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自首论,对该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检察官助理梁珍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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