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收买其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王某某。后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30520710107184972的农业银行卡涉及有受害人向该卡中转账共计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流水、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赵某、程某某、解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剑威
检察官助理:贺晓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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