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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非法利益,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无线路由器、络漫宝、电话卡等设备搭建移动通讯终端,并将络漫宝内的电话卡提供给他人,由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活动。经查,扣押的电话卡和络漫宝内的电话卡共涉及诈骗案件3起,涉案金额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络漫宝、电话卡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试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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