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号。2000年9月10日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给梁某某工作期间,为获取承诺的报酬,在明知梁某某所谓的公司(郑州市**区**商务楼***室,只有办公地点没有公司名称)没有帮人办理贷款能力的前提下,按照梁某某的安排,以办理贷款为名,带领范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科**支行办理河南****有限公司整套对公账户160358010********后,由梁某某出售给上线嫌疑人。经查该对公账户转移资金3644140元,查明有被害人被骗资金1520151元。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全国多名被害人被骗款无法收回:
1、2019年9月10日,渑池县**镇居民朱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260000元。其中130256元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2、2019年9月9日至9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居民王某甲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93300元,其中17485元分两笔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3、2019年9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居民缪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211900元。其中11183元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4、2019年9月9日至9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居民吕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20606.95元。其中10647元分两笔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5、2019年9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居民邓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9999元。被骗款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6、2019年9月10日,河南省南召县居民吴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230000元。被骗款分五笔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7、2019年9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居民颜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12339元。被骗款分两笔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8、2019年9月9日至9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居民王某乙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93000元。其中74077元分三笔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9、2019年9月8日,江苏省盐城市居民刘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15720元。被骗款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10、2019年9月9日,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陈某甲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111828元。其中58687元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其中49667元经祝某某(尾号8473)账户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其中3474元分两笔进入廖某某(尾号4870)账户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11、2019年9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居民陈某乙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111043元。其中56044元分两笔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12、2019年9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居民包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600000元。其中200000元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其中162900元分三笔经祝某某(尾号8473)账户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其中78998元分两笔经郭某某(尾号2633)账户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13、2019年9月8日,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居民连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33000元。其中3300元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14、2019年9月9日,河南省义马市居民温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430000元。其中99900元分两笔经郭某某(尾号2633)账户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其中290475元分七笔经祝某某(尾号8473)账户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15、2019年9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居民余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名义骗取5000元。被骗款经廖某某(尾号4870)账户进入河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流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相关联案件被害人银行流水明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范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及相关联案件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等15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梁某某不能办理贷款、且办理整套的银行对公帐户经梁某某转卖给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承诺的报酬,按照梁某某的安排,以办理贷款为名,带领范某某办理整套银行对公账户,给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嫌转移资金36441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共同犯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有犯罪前科,但赵某某是在给梁某某所谓的公司工作期间按照梁某某的安排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瑾瑜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号,联系电话1350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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