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现住永德县**镇**栋**单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段某甲(已判刑)在永康一带开设赌场、非法高利放贷,谋取暴利,在被害人未能如期还本付利时,对被害人强行虚增债务并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使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或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偿还其虚增的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段某甲的纠集下,参加以段某甲为纠集者,字某某、李某甲(该二人已判刑)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成为该团伙成员,具体参与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5年间,段某甲在某某城李某乙家、段某乙家等地开设“百家乐”赌场,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赌场负责放哨,段某甲每天支付150元人民币给赵某某。
2.2015年4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到段某甲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参与赌博,王某某在赌场与段某甲多次借钱参与赌博,累计借款人民币3万元,每天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未能如期归还,段某甲遂多次语言威胁王某某并邀约赵某某向王某某强行催债。2015年7月12日,段某甲迫使王某某将其家位于某某公路边一块6亩的土地折价12万元转让给段某甲,算作是被害人王某某还清所欠段某甲的借款和让段某甲帮忙还杨某某的6000元借款,被告人赵某某在该土地流转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截止2015年7月,段某甲等人从被害人王某某处强行索取人民币8.73万元。
3.2014年3、4月份期间,被害人李某丙与段某甲借款3万元,未能按期归还后,段某甲多次找李某丙催债,并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字某某等人到李某丙家中滋扰催债,至2016年2月份,李某丙被迫还段某甲人民币6万元。2016年7月1日,段某甲迫使李某丙签下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截止2016年7月,段某甲等人从被害人李某丙处强行索取人民币0.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丁、段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段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段某甲恶势力团伙成员,参与该团伙开设赌场,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至5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昌、何元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0张。
3.被告人赵某某的1部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