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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租用梁某某(已判刑)位于北流市**镇**村**组**号的住宅一楼,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期间,赵某甲雇请张某某(已判刑)到该赌博游戏机室内工作,帮助赵某甲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从中获取非法利润,其中张某某在该赌博游戏机室内负责该赌场的全部工作,包括收钱、上分、退分、返现及其他管理工作。2018年2月26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出警到该赌博游戏机室进行查处,当场扣押到3组赌博游戏机。经玉林市公安局鉴定,从该游戏机室内扣押到的“同类炸弹”游戏机1组(每组10个机位)、“动感火狮”游戏机2组(每组8个机位),共计26台游戏机为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卷、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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