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想与陶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就到施甸县**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组陶某某家中,趁陶某某不在家之机,将杨某某带进杨某某的卧室,在卧室床上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回到家中的陶某某发现,赵某某趁陶某某家来人之机离开了陶某某家。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精神发育迟缓、痴呆,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某属于精神发育迟缓、痴呆的无性防卫能力人,强行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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