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70********,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宜兴市**镇**村一山上帮卢某某砍毛竹过程中,乘四周无人之机,不顾被害人卢某某反抗,对其搂抱、按倒后强行脱裤,并用手摸、用生殖器蹭对方生殖器,欲强行与卢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赵某某生殖器未能勃起而致使强奸未遂。
202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被被害人近亲属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卫其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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