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0********,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乡**村**队。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将农药甲拌磷和小油葵、麦粒及玉米粒搅拌在一起,放在其位于红寺堡区**山上自家砂瓜地附近,未在瓜地周围设置警示标志。2019年3月14日,被害人吴某某在红寺堡区**山上放羊时,31只羊进食该西瓜地边的小油葵、麦粒及玉米粒后出现中毒症状并相继死亡。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亡羊只胃内容物同西瓜地边的小油葵、麦粒及玉米粒均检出甲拌磷。经鉴定,31只羊价值40312元。2020年5月8日,赵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32000元,吴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403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32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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