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胡同**号。因犯惯窃罪1996年7月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5年3月2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抢劫2020年1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 年2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撬锁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街被害人李某甲租住的民房内,盗窃365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钉(价值2030元)、一个和田玉手镯(价值2000元)。案发后已追回一对黄金耳钉、一个和田玉手镯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街***号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窃一条元宝样式翡翠吊坠项链(价值220元)、一条如意样式翡翠吊坠项链(价值1512元)、一个花朵样式翡翠吊坠(价值230元)、一条兽形样式翡翠手链(价值240元)、一个青色翡翠手镯(价值700元)、一个绿色翡翠手镯(价值100元)、一条水滴形样式发晶吊坠项链(价值300元)、一条平安扣样式项链(价值150元)、一条圆形串珠样式岫玉项链(价值100元)、一个岫玉(染色)平安扣(价值100元)、一个不透明碳酸盐质玉手镯(价值20元)、一条花朵样式银质吊坠项链(价值300元)、一条双吊坠样式银质项链(价值310元)、一块OYAGE牌男士手表(价值400元)、一个足金黄金吊坠(价值1955元)、一个足金黄金项链(价值5200元)、一部OPPO牌 R9plus手机(价值200元)、一盒熊猫(硬经典)香烟(价值100元)、3盒中华(软)香烟(价值共计210元)、1盒白沙(和天下)香烟(价值100元)等物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2447元。案发后除香烟、黄金吊坠和黄金项链外,其他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街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一个锁型项链(价值30元)和80元现金。案发后已追回锁型项链、8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
4、202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街与***街交叉口东50米路南17号三楼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盗窃一块NUOBAOER牌女士手表(价值240元)。案发后已追回NUOBAOER 牌女士手表发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20477元。
二、抢劫罪
2020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木柄羊角铁锤进入许昌市魏都区***街*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二楼房间内盗窃1400元现金。被告人赵某某从二楼房间离开时,被外出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张某某及同行人柴某某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在院内使用携带的羊角铁锤攻击被害人张某某意图逃离,被柴某某拦下。案发后追回14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搜查、辨认、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某某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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