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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街**。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蒋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因缺钱花,预谋抢劫,将被害人肖某(16岁)、何某某(15岁)和文某某骗至本区沙湾镇福涌村国防基地西北侧围墙外绿道上,通过殴打、恐吓手段,抢去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因没有找到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钥匙而放弃抢何某某的车(次日在现场附近被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和同案人蒋某某、陈某某驾驶抢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其后将摩托车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在户籍地家中被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体表检验时未见明显损伤;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文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肖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7元,被害人何某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丘伟敬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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