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约定以1350元的价格将其苹果X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卖给唐某某,并在桂林市秀峰区某酒店进行交易。双方同时约定由唐某某从1350元中预先垫付赵某某60元房费。次日2时许,二人因手机数据备份到达唐某某居住的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兴进上誉小区路段,唐某某将尾款1290现金支付给赵某某。待手机数据备份完成后,赵某某假装接打电话,将手机拿回,后又到附近超市购买水果刀,并告知唐某某,欲以此恐吓唐某某。其后,赵某某以其朋友需要帮忙为由,拒绝将手机或者现金归还唐某某,二人遂发生争执。期间,赵某某持刀与唐某某商议,欲以借为由,在不交付苹果X手机的情况下,强行占有唐某某支付的现金。唐某某因赵某某手中持有刀具,不敢索回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1把、iphoneX1部(均扣于公安机关);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劫取公民现金人民币12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启良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5张、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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