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2********,布依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1991年8月24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抢劫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已判决)、卢某某(已判决)、陆某甲(已判决)在原毛口乡街上玩耍至次日凌晨01时许,当时被告人赵某甲便提议进行拦路抢劫,其余三人同意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又邀约正在家中睡觉的陆某甲(已判决)、赵某丙(已判决)一起实施抢劫,二人均表示同意,于当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陆某乙、陆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卢某某六人窜至六枝特区毛口公路一岔路口,对商贩伍某某、范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48.60元,并致范某某轻微伤,其本人分得57元。事后第二天,被告人赵某甲听说赵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一直在外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笔录、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卢某某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卢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抢得钱后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犯意系被告人赵某甲提起,并且在抢劫过程中持械,其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锋
检察官助理 谢晓峰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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