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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抢夺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胡同***号,住双鸭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方台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方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夺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小区市场外与被害人李某某(67岁)搭讪,二人边走边聊,走到**小区金**幼儿园附近,赵某某见李某某脖子上佩戴金项链,遂产生非法占有意图。赵某某先以李某某项链松动为由帮其整理,确定李某某佩戴的确系黄金项链,便寻找抢夺机会。攀谈中得知李某某有一套平房要出卖,赵某某谎称购买房子,并以看房为由先跟李某某来到**小区。李某某在用钥匙开门时,其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裸露,赵某某为更方便实施抢夺,在李某某刚进门时称屋内闷热让李某某脱掉外套,此时站在门外的赵某某趁机将李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重16.79克,鉴定价格6380元)拽下逃离现场,并将抢夺的项链藏匿于家中。10月26日9时许,赵某某用抢夺的黄金项链在尖山区**商厦金店兑换黄金戒指及吊坠各一个(共重10.35克),并将剩余部分出售,得赃款2112元。案发后,赵某某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 证人马某某、林某某、高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 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刚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其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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