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12月1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何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后,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某在博白县**路**园**段,由赵某某出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两台苹果牌手机抢走,后两人将其中一部玫瑰金苹果7P手机卖给他人,得款9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一部黑色苹果6直接换取600元的毒品共同吸食。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苹果7P手机价值人民币2665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抢夺的共同犯罪中,与他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晓辉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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