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单位: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9********,住所地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大道,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县,住信丰县工业园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6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33名员工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工资共计697599.8元。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2日向信丰盈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发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2019年6月10 日向被告人赵某某发出《函告》,责令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被告人赵某某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函告》后,未按时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
经查,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自2019年1月至案发时有400余万元的款项进账,其并未优先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而是用于其他事项。2019年6月18日至7月10日,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筹资支付拖欠的33名员工部分工资404542元,截至2020年2月18日,信丰**钢结构公司已将剩余拖欠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限期改正指令书、函告、财政支付凭证、结算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柳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工资发放明细、财政支付凭证、结算证明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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