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原莱芜市**有限公司资质与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度假村别墅区工程,合同约定每栋主体完工后拨付工程款的75%,竣工后拨付至85%,验收结算后付至90%,2011年5月1日,赵某某组织农民工施工,截止2013年2月份,赵某某共完成价值8336473.17元的工程量,山东**钢铁有限公司先后18次支付给原莱芜市**有限公司783.1万元的承兑汇票或本票,支付比例93.94%,除去部分承兑汇票贴现费用,赵某某实际从原莱芜市**公司支取736.4万元,其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后其余款项被其逃逸带走。赵某某拖欠农民工刘某甲、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等104人工资共计1247112元。经原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予以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等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兴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分明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本案卷宗陆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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