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系武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街**公馆**栋**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武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健身服务等业务,赵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在经营期间,赵某某拖欠该公司员工查某某、邹某某等11名健身教练2018年7月至11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85805元未支付。2019年7月4日,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武威**有限责送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16时前进行整改,但该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某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
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由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如数付清了拖欠的员工工资85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务工人员证明材料、工资欠条、限期整改指令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拖欠的劳动者报酬全部缴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明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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