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安丘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以工程标的105万价格从银汇市政公司承包安丘市兴安街道苇园村村北建桥工程,后被告人赵某某与程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程某某找到程照某等25名工人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该工程2013年年底完成验收,银汇市政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将工程款全部付与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拿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程照某等25名工人工资140790元,经安丘市人社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培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等25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法院
检察员:朱慧颖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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