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三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其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2020年6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 0 19 年11 月1 8 日1 4 时3 0 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瓶车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17 号路边经过,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叫停盘查,赵某某未予配合驾车逃离,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赵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前筐内一个绿色口袋和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21本共计1050份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通用定额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认定,上述查获的发票均为假票。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胜宾
2020年6月30日
书记员 林 佳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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