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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挪用公款)(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02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安徽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纳,现住合肥市**街道**小区**栋**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 2017年11月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自2008年进入安徽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财务审计部任出纳,许某某自2010年5月任**集团财务审计部副总经理,王某某系安徽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

2011年左右,**集团为了增加贸易量,获取银行贷款,利用子公司**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安徽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王某某实际控制的众**公司、**公司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申请银行贷款,并根据银行受托支付的要求,将贷款转到**商贸或众**公司。按照约定,王某某应及时将这些贷款转回到**集团账户,但王某某为了自己公司的生产经营,经许某某同意,经常占用**集团贷款。

2011年8月8日,众**公司成立,王某某、许某某均系众**公司股东,被告人赵某某根据许某某安排同时担任众**公司出纳会计。2012年5月17日,**集团为获取银行贷款,在未发生实际贸易业务的情况下,共计出具7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众**公司。2012年5月18日,众**公司将7000万元汇票贴现6794万元。王某某、许某某安排赵某某将其中1000万元从众**公司转款到晨光公司,将其中580万元从众**公司转款到嘉宝公司;王某某、许某某将其中5163万元转回**集团,其中46万元转到**公司,剩余的5万元用于众**公司发放员工工资。赵某某根据王某某、许某某指示转账到**、**公司的1580元至案发一直没有转回众**公司和**集团。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集团财务部负责人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材料、银行账户记录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然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1580万元,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文珺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四册,光盘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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