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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0********,汉族,群众,专科文化,山东**物资有限公司、济宁**经贸有限公司原出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楼**路**号**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受疫情防控影响,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自2006年7月任山东**物资有限公司、济宁**经贸有限公司出纳,掌握公司的公户及其他相关账户、密码,公司资金支出经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审批后由其具体操作。2012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掌握公司账户、密码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借贷给他人、偿还个人信用卡、购买昂贵衣物等高消费。截至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未归还数额为14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会计司法鉴定意见;3.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代表人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并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市任城区**楼**路**号**村**号,联系电话:1380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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