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有限公司出纳,现住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在任青海**有限公司出纳人员期间,利用其管理、经手公司资金账户的便利,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至12日、同年10月12日至12月17日期间,以网银转账的方式私自将公司账户中的106.24万元资金分多笔转至其个人账户,后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已归还公司资金3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电子数据检查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106.24万元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两年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英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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