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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4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7********,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己的微信账户用于转移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5,100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及转账记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转账及被骗情况。

3.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本案的资金流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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