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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日间,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电信诈骗者提供多个银行卡,用于转移江苏省海安市的被害人李某某、南京市的被害人崔某某转账至诈骗账户的钱款,并分多个银行多次取出并转移,涉案钱款合计人民币30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取现、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敏

检察官助理:顾琳琳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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