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7日、11月17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向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销售药品期间,为确定医生对上述药品的具体使用量,在明知上述药品的统方(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数据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仍先后多次向熊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共向熊某某支付人民币47950元。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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