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暂住本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在明知上游系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至缅甸并提供银行账户为他人收存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888元,该笔款项随即被他人转出,后收取好处费。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及其提供的涉案款项转账明细,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他人诈骗后将钱款转入赵某某名下银行卡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转移钱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涉案手机已被依法予以扣押。
4.民警孙彦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藏、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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