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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套卡并贩卖给境外人员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2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出售给杨某某,非法获利1000余元。

2. 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借钱。2020年1月期间,杨某某趁机邀约、拉拢赵某某帮助其收买并贩卖银行卡。杨某某支付赵某某工资,提供生活费,安排赵某某学习并验证收买的银行卡,每验证1套银行卡给予50元的报酬,后又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的工资给赵某某。赵某某在宜良县盛世豪庭小区杨某某的租住处,根据杨某某的安排、指使,用杨某某提供的手机等作案工具验证了4套银行卡。非法获利。

3.2020年3月,杨某某为将其收买并进行贩卖的银行卡在境外使用期间达到“保卡”的目的,将办理银行卡的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带至宜良县城的宾馆集中食宿,以防止办卡人“挂卡”将存储在银行卡里的违法犯罪所得的钱款擅自取走。杨某某临时安排赵某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监视看管何某某、李某某等办卡人员。

经核实,杨某某共计收买银行卡59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4张。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23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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