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会****组**号,住芒市**小区出租房。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芒市**小区**栋旁的停车棚,将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瓶装的汽油泼洒在停车棚内的摩托车和电动车上,用一次性电子打火机点燃汽油,放火燃烧停车棚里的摩托车和电动车。经统计,四辆电动车(车牌号分别为云N*****、云N*****、云N*****、云N*****)及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云N*****)被不同程度损坏。经现场勘验,提取到一个雪碧饮料瓶和一个冰红茶饮料瓶 (内装有少量液体),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两个饮料瓶里均检出汽油成分,被烧的五辆车辆的损失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20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芒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视听光盘伍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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