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湾**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广场**商铺,见到该商铺地上有使用过的纸巾,无故怀疑其妻子曾在该空商铺内与他人偷情,为泄私愤,以点燃纸巾的方式引燃该商铺内物品,危害公共安全。
2.202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再次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广场**商铺内,见到该商铺皮沙发有使用过的纸巾,再次无故怀疑其妻子曾在该皮沙发上与他人偷情,为泄私愤,以点燃纸巾的方式引燃皮沙发,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烧毁财物、打火机(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证人姜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8. **广场监控录像2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苏娴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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