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地区**县**镇**村**。因放火嫌疑,于2019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旷工被**区**街道****工业园*********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元后心生怨恨。当日10时许,赵某某在该公司三楼生产车间内使用打火机点燃了一张A4纸并放入一个小纸箱内,然后将小纸箱放入旁边的大纸箱内任其燃烧,周边存放着大量可燃物品,陈某某发现赵某某的放火行为后立即使用灭火器将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1个;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抓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旭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涉案打火机1个扣押于公安机关。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