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米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71********,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米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米易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核桃坪村三社“安家屋基”和“重园湾”处,擅自用打火机分3次点燃茅草丛后离开,放任火势蔓延,引发火灾。经米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总面积为0.5130公顷,其中:过火非林地面积0.3326公顷、过火林地面积0.1804公顷,过火林地为宜林地,过火林地权属为攀枝花市普威林业局国有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用打火机分3次点燃茅草丛,故意放火烧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敏
检察官助理:徐万举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米易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7.《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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