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3时许,因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债务多次未果,赵某某到泸西县**镇**大酒店一楼泸西县******电商交易平台商铺内,用刀将李某乙左手上臂、右臀部、双侧大腿等部位戳伤,后赵某某拿着戳伤李某乙的刀到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手柄折叠刀1把;
2.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毕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云永司鉴[2020]临鉴字第02590号鉴定意见;
7.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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