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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6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号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5日23时许,在双滦区滦河镇土厨子烧烤内,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桌吃饭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赵某某用啤酒瓶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医院CT片三张;

2书证: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陈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刑事谅解书、领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平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成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双滦区;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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