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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袁某某原系情侣,分手后一直存在感情、经济纠纷。202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袁某某位于湘潭市高新区**镇象形国强安置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敲门欲入室。袁某某的女儿即被害人郭某某开门发现来者系赵某某后,立刻关门阻止赵某某入室。赵某某继续敲门,郭某某再次开门,持水果刀欲阻止赵某某入室。赵某某想将郭某某手中的水果刀夺下并强行入室,于是与郭某某发生拉扯。此时袁某某上前将郭某某手中的水果刀夺走,赵某某抽出腰间皮带抽打郭某某,致使郭某某受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诊断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内眶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面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蔚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含光盘四张);

3._《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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