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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家住信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雇请挖机挖水池时途经被害人赵某乙家修的路,赵某乙因以前其侄子拉建筑材料途经赵某某家田里被收300元钱之事,要求赵某某也交500元过路费,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离开。当天下午5时许,梨坑村村干部邱某某到赵某乙弟弟赵某丙生家中就此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赵某丁之子赵某戊走出屋外,后在赵某某家门口附近与赵某某之妻朱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与赵某某夫妇相互扭打。期间赵某乙与赵某某之父赵某己闻讯先后赶至现场,见状亦加入打斗。打斗过程中,赵某某操起一把菜刀猛砍赵某乙头部致伤。经鉴定,赵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赵某某、赵某丁、赵某戊、朱某某四人伤势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伤情鉴定报告,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

附注事项:本案侦查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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