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合肥市庐阳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陪同朋友陈某甲等人一同前往陈某甲所居住的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三期22栋楼下,处理陈某甲与被害人戴某乙的停车纠纷。陈某乙与戴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推搡起来,赵某某两次使用随身携带的防狼喷雾剂向戴某乙及戴某乙父亲喷射,戴某乙转而追赶赵某某,赵某某挥拳拳殴打戴某乙面部,致戴某乙鼻部流血,后被旁人拉开,戴某乙报警。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的处警民警至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杏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归案经过;2.证人陶某某、戴某甲、陈某甲、岳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戴某乙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跃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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