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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巷**号。2012年9月27日因吸毒被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行政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柳巷派出所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2015年4月4日因吸毒被长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村8队路口赶集处,与被害人安某某因一把瓜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赵某某打伤安某某面部。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18日安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 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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