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4********,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伟信纸箱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禤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打斗。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禤顺明的右胸部。
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禤某某右胸部损伤致右侧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部分缓解期。对于2013年1月22日的作案,被告人赵某甲作案当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华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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