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在本溪市第五中学操场上,因踢球换人问题,与田某某发生矛盾并将其打伤,致被害人田某某鼻部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2019】190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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