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7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市**镇**村**组村民赵某某(在逃)酒后因怀疑本村村民赵某某家人在村中传播其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与赵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赵某某家中与赵某某家人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赵某某邀合被告人赵某某至赵某某家中,二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5、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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